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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阴婚盗窃女尸后出售给男方家属如何定性?

原标题:为配阴婚盗窃女尸后出售给男方家属如何定性?

转自: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农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尸体罪向志丹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尸体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姜某、李某伙同曹某甲、郭某租用一辆“羚羊”牌轿车窜至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境内,将该村村民李某甲亡妻王某乙的尸体挖出,曹某甲查看确定是女尸后,四人连夜将尸体盗走运回志丹县曹某家,曹某付给李某18000元,李某分给郭某4900元,分给曹某甲2000元,分给姜某3000元。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尸体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份,曹某甲(已判决)胞弟曹某儿子因病死亡,为给儿子许配“阴婚”,多次给曹某甲叮嘱联系购买女尸。后曹某甲和郭某(已判决)一起放羊时曹又给郭叮咛此事。2008年12月份,郭某在华池县南梁街道碰见李某(已判决),李说他有女尸要卖,叫郭某打问卖掉。后郭某到曹某甲家说了此事,之后曹某甲便电话联系李某,且两人面谈一次,经商定李某保证卖的是女儿骨(未婚女尸),谎称他是女儿骨的娘家人,曹某甲问过曹某后以18000元商议购买。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姜某伙同李某、曹某甲、郭某租用一辆“羚羊”牌轿车到达华池境内时天色已晚,后四人一同窜至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张川组北山上挖开该村村民李某甲亡妻王某乙的的坟墓,将尸体抬出,曹某甲查看确定是女尸,四人连夜将尸体盗走运回陕西省志丹县金丁镇曹某家,曹某付给李某18000元,李某分给郭某4900元,曹某甲2000元,姜某3000元。案发后被盗尸体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照片,证实案件发

生的具体时间、地点;

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辨认同案犯、作案地点笔录,证实发案的地点及现场状况;

3.证人曹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曹某购买女尸,李某甲的亡妻王某乙的尸体被盗的事实;

4.已判同案犯李某、郭某、曹某甲和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一致,证实盗窃尸体的作案事实及过程;

5.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09]00433号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王某乙与李某乙之间生物学父母子遗传关系成立;

6.(2009)华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2010)华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郭某、曹某甲、李某已被判决的事实;

7.华池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

8.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2)志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有犯罪前科;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秘密窃取的方法,伙同他人盗窃尸体,其行为构成盗窃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姜某在共同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非法所得30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小惠

人民陪审员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赵江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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