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骑车摔倒被碾压,谁之责?
时间:2019年3月6日
地点: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案由: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
案情:周老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小吴、小王驾驶的两辆重型自卸货车先后压到周老汉,致周老汉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老汉、小吴、小王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周老汉亲属起诉小吴、小王及保险公司,经法院判决获赔50余万元。后周老汉亲属又起诉道路施工方大通公司要求赔偿,大通公司认为其施工行为与周老汉死亡无因果关系,拒绝赔偿。
案情回放
2018年4月7日晚,周老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41省道行驶时摔倒在地。19时05分左右,小吴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不慎碾压到躺在地上的周老汉,后小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又碾压到周老汉。周老汉当场死亡。
2018年5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老汉、小吴、小王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周老汉的妻子叫张阿婆,二人育有三个孩子周老大、周老二、周老三。2018年6月29日,张阿婆、周老大、周老二、周老三将小吴、小王、保险公司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由小吴、小王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四名原告546935元。
之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1月1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保险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张阿婆、周老大、周老二、周老三又起诉当天在事发路段施工的大通公司,认为是大通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周老汉摔倒在路上,要求大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10708元。
庭审现场
2019年3月6日下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庭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围绕以下问题展开激烈辩论:一是被告施工行为与周老汉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是周老汉亲属是否应当获得双份赔偿。法庭辩论阶段,该案承办法官总结了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分别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被告施工行为与周老汉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原告代理人称,2018年4月,大通公司在S341省道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彭村的路段北侧进行河道整治施工,由于挖掘出的泥土要经过S341省道运往他处,大通公司在运送泥土的道路与S341省道交汇处开设了通道口,并在通道口附近设置了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占用了部分人行通道。
2018年4月7日傍晚下班时,由于大通公司管理警示标志的工作人员疏忽,未按往常惯例将通道口附近的警示标志放倒靠在路边。当日19时05分许,周老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S341省道行驶至上述通道口路段时,因避让人行道上的警示标志而摔倒在机动车道内,随后小吴、小王驾驶的货车先后压到周老汉,致周老汉当场死亡。大通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周老汉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理人称,周老汉的死亡与其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周老汉的死亡是自身与第三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共同造成的结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并且酒后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周老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安全与生命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但其置自身与他人的安全于不顾,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对此交警部门认定其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判定周老汉与小吴、小王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察和对事故的原因分析来看,没有关于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其导致周老汉摔倒在机动车道内的内容,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大通公司对涉案事故负有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周老汉死亡与其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周老汉亲属是否应当获得双份赔偿?
原告代理人称,被告方在非机动车道设置警示标志构成了障碍,就是对原告方构成了侵权,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与肇事车辆不存在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共同侵权,系分别侵权。既然是分别侵权,赔偿金应当分别计算。该起事故发生在晚上,当时的路段系下坡路,从时间和地形来看,周老汉年龄较大,反应能力较差,即便想采取措施也不一定能避免摔倒。所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另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周老汉家属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被告代理人称,交警部门已经对周老汉因交通事故死亡做出责任认定,周老汉应自行承担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后果,并向涉案的机动车方要求赔偿。事实上,原告也已经向溧水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也已获得足额的赔偿,不能再次获得赔偿。受害人如果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确实可以从社保方面和肇事者方面都得到赔偿,但是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不可能同时在两处获得侵权赔偿。
经过两个半小时的庭审,法官宣布休庭。经合议后当庭宣判:民事判决发生效力后,双方当事人要受生效判决的约束,当事人在以后进行诉讼时不得提出与此前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内容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能作出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判决。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失已依法进行处理,该判决对四名原告具有拘束力。四名原告主张案涉交通事故还有责任主体,要求该责任主体赔偿,该主张与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并非同一被告,故驳回原告张阿婆、周老大、周老二、周老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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