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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普法】无罪的逻辑:洗钱罪无罪判例解析

原标题:【芙蓉普法】无罪的逻辑:洗钱罪无罪判例解析

《刑法》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芙蓉普法】无罪的逻辑:洗钱罪无罪判例解析

【罪名解释】

洗钱(Money Laundering),另有俗称“洗黑钱”,是一个金融行业专业术语,指一种将非法所得合法化的行为,主要指将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

现代意义上的洗钱源自于20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黑手党一个金融专家购买了一台投币洗衣机,开了一个洗衣店。

每天晚上结算当天洗衣收入时,将非法所得的赃款加入其中,再向税务局申报纳税,税后赃款就全部成了他的合法收入,这就是“洗钱”一词来历。

不少洗钱行为具有跨国性,因此反洗钱是一项跨国界的重要任务。在国际层面,《联合国禁止非法犯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欧洲反洗钱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都对打击洗钱犯罪作出了要求和规定。

在我国,所谓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并使其表面合法化的行为。

洗钱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洗钱犯罪中所涉及的金额往往巨大,这些巨额赃款流入金融体系中,会影响到金融机构存贷比率的决策等相关正常活动,其社会危害性也主要或集中表现在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方式有五种:

一是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是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是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是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是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对于第五种的“其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为以下行为: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从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来看,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并且进行了洗钱行为。

【芙蓉普法】无罪的逻辑:洗钱罪无罪判例解析

【理论难点】

01

如何理解本罪的“上游犯罪”?

洗钱罪是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一系列操作将“黑钱”洗白。

使其在形式上成为合法财产的行为。

显然,洗钱犯罪是一种“下游犯罪”、“派生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则属于“上游犯罪”、“原生犯罪”。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根据当前我国刑法的规定,包括以下其类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当然,每一类犯罪下面又包含有多个具体罪名。

不过,在刑法框架下,具有违法所得的犯罪远不止这七类,例如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等,但是,超出这七类犯罪范畴的,即便对犯罪违法所得进行了掩饰、隐瞒,也不能定为洗钱罪。

对此,学术界一直有观点认为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过于狭窄,应该进一步扩大。

不过,对于法律拟制为违法所得的犯罪,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❶有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理由是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所得,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虽然行为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但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表明是犯罪所得。

从实体上看,既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贪污、贿赂所得,那么该罪中涉及到财产并非犯罪所得,不存在构成洗钱犯罪的可能。

❷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条文本身可能存在疏漏,需要补充。

立法之所以将无法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倪志伟违法所得,正是基于此原因。

为了有效打击上游犯罪,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从一般与否和特殊与否处罚,禁止任何人从犯罪行为及相关行为获利,为了保持打击的连贯性,这些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自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这些非法所得的掩饰、隐瞒的自然应当依照洗钱犯罪处罚。

[ 陈冉、车东昀:《洗钱罪低定罪率疑难问题解析》,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年第3期,第74页。]

02

如何认定本罪中的“明知”?

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需要行为犯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违法所得或者产生的收益。

对于洗钱行为人来说,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很多时候都会竭力否认自己“知道”财产的来源及其非法属性。

因此,如何认定“明知”,既是严肃的理论问题,也是重要的实务问题。

刑法上的明知包括“事实明知”和“推定明知”。

❶事实明知是指洗钱行为人对财产系来自于犯罪的非法收益确切的知道。

❷推定明知是指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洗钱行为人以其正常认知能力和思维能力,“应当”对财产是来自于犯罪的非法收益知情。

对于“明知”的认定,如过于严格,有可能放纵犯罪;如过于宽松,则有可能打击面过大,违反犯罪刑法定原则。

为不枉不纵打击犯罪,洗钱罪中“明知”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应当是:自己的洗钱行为是在掩饰、隐瞒七类特定“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如果行为人仅仅明知是概括的犯罪所得,但不知其为七类特定犯罪的所得,则不能构成洗钱罪。

[ 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432页。]

对于“推定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此规定:“刑法第191条、第312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03

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何区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该罪与洗钱罪同属脏物类犯罪(销赃罪),存在容易混淆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91或者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该规定,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两罪的区别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第一,两罪的上游犯罪种类不同。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则是除此之外的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

第二,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活动,也包含上游犯罪中的被害人对财物的合法权益。洗钱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洗钱行为对于上游犯罪规模的扩大和犯罪的持续发生有着比普通犯罪更大的促进作用,社会危害性更大。

刑法之所以把洗钱罪独立出来,单列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设置了相较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高的法定刑,其依据正在于此。

第三,两罪的行为方式有所差异。

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的”。

从字面意义上看,两者有所区别。

洗钱罪由于其涉及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和破坏国家经济安全的性质,所以侧重点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也就是俗话说的把“赃钱洗白”,披上合法的外衣。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又不局限于此,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等其他情况。

因此,两罪之间就发生了交叉,即使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但是不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和立法本意,仍应该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

那么,如何理解“掩饰、隐瞒来源及性质”呢?

我们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的五种行为方式:

1.提供资金账户;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5种行为方式作为兜底条款,是对列举式规定的补充归纳,应该与前四项所列举的方式具有相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列举式规定,在刑法第191条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洗钱行为可以通过商业银行等银行类的金融性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商品交易、企业收购、投资等非金融机构以及地下钱庄、赌博等非法途径实施,意图在于淡化洗钱罪在行为方式上的特殊要求。

据此,“掩饰、隐瞒来源及性质”不需要局限在金融领域或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应当将其落脚点放在资金形式的“转换”上而非“金融机构”上。

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它一定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等的转换过程。

例如,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一个名贵花瓶而为其保管,因为不涉及到资金形式的“转换”,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同理,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港币而提供场所藏匿,只是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仍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事审判参考》2016年第3辑,第1103号“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

【芙蓉普法】无罪的逻辑:洗钱罪无罪判例解析

【典型无罪案列】

杨楠、沈某、周某等犯洗钱罪案(案号: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刑终36号)

▍案件事实:

2009年底,刚参加工作不久的杨楠与唐俊(已判)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10年11月22日非婚生育一子唐俊某。

尔后杨楠在家照顾小孩,无工作无经济来源。

2010下半年至2011年初,唐俊组织陈刚(已判)等人到沐川、邛崃制造冰毒共计60余公斤用于贩卖。

期间,唐俊于2010年10月9日拿了140万元给杨楠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3号24栋2单元6楼601号的住房一套,面积141.65平方米;于2011年1月21日拿给杨楠80万元购买大众途锐轿车一辆。

此外,唐俊拿了300万元现金给杨楠。

沈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杨楠系沈某之女,周某系杨楠的继父。

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周某提供银行账户由沈某与杨楠账户进行了6次560万元的相互转账。

其中第一次是2011年1月31日周某在中国银行金堂县南滨支行开户(账号12×××33)现金存款120万元,当天将该笔款项转入杨楠账户(账号11×××21);

杨楠于2011年3月28日转账50万元转给沈某(账号12×××03);

周某在2011年6月9日通过账户(账号12×××03)转账200万元转给杨楠;

杨楠于同月10日在中国银行金堂县南滨支行新开户(账号11×××06),尔后将账户(11×××21)上的金额4,276,751元转入新开账户,2011年7月18日杨楠转账70万元给沈某(账号12×××03);

同月25日沈某通过同一账户将70万元转给杨楠(账号11×××06);

2012年1月19日,杨楠转账50万元给周某(账号12×××29)。

2011年8月18日杨楠将账户内的现金200万元取出(去向不明),

同月22日杨楠将账户内的资金306万元以信托投资的方式认购300万份,并将钱转往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10月30日杨楠在其账户内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120万元。

2010年前沈某无银行账户。

2010年至2013年10月22日,沈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1,612.5万元,转账收入29笔1,874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46笔2,951万;

周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2,840万元,转账收入62笔3,875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112笔6,860万元;

沈某、周某二人账户相互之间转账21笔,共计1,612万元,向兰某、谢某等亲友转款51笔,共计3,243万元。

另,杨楠的涉案房屋、车辆及理财产品已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中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从2006年至2008年三年期间,沈某、周某有10个门市,3套住房,购买的房产价值(购买价)为2,988,478元。

在案发前,沈某、周某承包过修路、建房等工程项目,开展过民间借贷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楠用唐俊给的资金购买住房一套、轿车一辆及理财产品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杨楠犯洗钱罪定性不当。

根据杨楠与唐俊系非法同居关系,且同居期间唐俊尚未离婚,两人并未长期在一起,唐俊虽制毒但不吸毒。

结合杨楠的认知能力及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能推定杨楠明知上列巨额款项是唐俊的毒资,也不能推定杨楠明知是洗钱罪规定的其他上游犯罪所得。

但是以杨楠对唐俊的工作及收入状况的了解,可推定杨楠明知唐俊的上列巨额款项来源不合法,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楠犯洗钱罪的罪名不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7月期间,周某提供银行账户由沈某甲与杨楠账户进行了6次相互转款560万的事实清楚,但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看出。

第一笔是由周某转向杨楠,整个转账过程沈、周一共转了390万元给杨楠,杨楠转了170万元给沈、周二人,沈、周还多转了220万元给杨楠,从资金走向及转款结果来看,沈某、周某将自己的资金转账给了被告人杨楠的行为与指控的沈、周二人帮助杨楠替唐俊洗钱的行为相冲突,亦不能完全排除三被告人之间系借贷关系的可能性;

要认定沈、周二人明知杨楠转给沈、周二人的款项是唐俊犯罪所得,及要认定沈、周二人转给杨楠的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故指控三被告人之间相互转款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沈某、周某在唐俊犯罪期间,出现大量的资金往返、现金存取、转款的事实清楚,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沈、周二人银行账户大量资金往返、现金存取、转款等款项是来源于他人犯罪所得,故公诉机关指控沈、周二人犯洗钱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楠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因杨楠的涉案赃款、赃物已在唐俊案被没收,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被告人杨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知道买车买房的钱是唐俊违法所得,而是唐俊做工程和做皮鞋厂的收入,唐俊没有拿过300万元给她,买理财产品的钱是杨楠自己的等辩解、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沈某甲提出的没有洗钱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沈某甲在本案中没有主观故意,她不具备明知的条件,沈某甲夫妻在2010年前已经购置了多处房产及门面、并有高利放贷行为,公诉机关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均系来源于上游犯罪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明知,客观上,周某在2010年前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在没有查清哪笔款项是制毒所得的前提下不能构成洗钱罪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结果:

一、杨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沈某甲无罪;

三、周某无罪。

判后,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杨楠购买120万元中国银行理财产品的钱来源于唐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证人陈某、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陈某的证言还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

易某的当庭证言与其庭前证言证实的内容并不矛盾,且有熊猫金币等其他证据印证。

故原审对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不当,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杨楠、沈某、周某明知唐俊制贩毒品的事实。综上,杨楠、沈某、周某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一)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杨楠购买理财产品及买车买房的资金来源于唐俊。

关于杨楠购买的120万元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问题。

经查,在2010年11月以后,杨楠没有工作亦无收入来源,且本院(2013)乐刑初字第41号生效判决已将杨楠购买的120万元理财产品作为唐俊的违法收入予以没收。因此,应当认定该120万元来源于唐俊。

❷ 关于杨楠购买300万元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问题。

经查,2012年11月27日,杨楠的供述证实唐俊给她300万元。杨楠的该次供述系合法取得,其辩解该资金系之前包养她的人所给,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2013)乐刑初字第41号生效判决将杨楠的该次供述作为证言予以采信,对唐俊给杨楠的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该300万元予以没收,且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唐俊制造毒品60余公斤,其拒绝供述出售毒品所获得资金的去向,而杨楠供述该笔300万元理财的资金来源于唐俊,具有真实性、合理性。

因此,杨楠购买300万元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于唐俊。

关于杨楠140万元买房和80万元买车的资金来源问题。

2012年11月17日,唐俊证实杨楠怀起他的儿子后,他给了杨楠140万元买房和80万元买车。

本院(2013)乐刑初字第41号判决对该次讯问笔录仅是因真实性性存疑,不予采信,并非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且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杨楠对以上两笔资金来源于唐俊没有进行否认,唐俊供述中与杨楠相关的部分能够与杨楠的供述相互印证。

因此,应当采信杨楠及唐俊的供述,认定杨楠买房和买车的钱来源于唐俊。

(二)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杨楠明知唐俊的资金来源于毒品犯罪所得。

证人银某、陈某的证言是由公诉机关依法收集。

陈某与银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一致,即证实唐俊、杨楠、陈某、银某去九寨沟旅游时,杨楠参与了讨论制造毒品用塑料桶和铁桶哪个容易损坏的问题;去九寨沟的时间是天气冷的时候。

由于时间久远,陈某一时没有想起去九寨沟旅游时的谈话内容,银某关于去九寨沟旅游的时间的证言前后有矛盾,符合人的记忆规律。

因此,陈某与银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应当采信作为本案证据。

另外,本案的其他证据还证实,唐俊于2009年4、5月份在名舰会所任后勤部经理,2010年下半年离开,杨楠是2009年在名舰会所当出纳,几个月后离职。

唐俊与杨楠非婚同居,唐俊于2010年10月9日拿了140万元给杨楠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3号24栋2单元6楼601号的住房一套,面积141.65平方米,于2011年1月21日拿给杨楠80万元购买大众途锐轿车一辆。此外,唐俊还拿了420万元现金给杨楠。

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唐俊就拿了上百万的资金给杨楠买车、买房。

杨楠辩称自认为唐俊的钱是做工程来的,即便唐俊在做工程,在极短的时间内获得巨额资金,不符合常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杨楠与唐俊原在名舰会所上班,后非婚同居生活,唐俊在辞职后几个月内给杨楠640万元,杨楠将其用于购买房产、汽车、理财产品。

杨楠知道唐俊的职业及财产状况,杨楠协助唐俊转换与唐俊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巨额资金,其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证人银某、陈某的证言,应当认定杨楠明知唐俊给其的资金来源于毒品犯罪所得。

(三)关于周某、沈某巨额资金的来源及定性问题。

在案证据证实,2010年前沈某、周某名下有多套房产和现金存款80万元,沈某、周某曾经投资修建过道路、房屋,开展过民间借贷业务。

虽然上述事实不能充分证明沈某、周某与杨楠三人之间频繁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具有合理性,沈某、周某对于大额资金的往来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但也不能据此推定沈某、周某银行账户往来的大量资金不是二人所有,而是来源于他人。

另外,证人陈某证实的2011年,唐俊到老丈人处拿过几百万元来买制毒原料,途中唐俊的老丈人出了交通事故的内容。

刘某的证言及维修清单仅能印证发生车祸是事实,陈某该证言的其他内容没有在案证据相印证,为孤证。

因此,原审未采信刘某的证言是适当的,更不能据此认定沈某、周某明知唐俊在制贩毒品,且资金来源于制贩毒品。

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的唐俊支付熊猫金币价款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该金币是唐俊购买。

故原判对易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沈某、周某银行账户往来资金来源于唐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沈某、周某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

杨楠明知唐俊给其640万元来源为毒品犯罪所得,仍通过购买房产、汽车、理财产品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洗钱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沈某、周某与杨楠之间虽有相互转款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沈某、周某的资金来源于他人,认定沈某、周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抗诉机关提出,沈某、周某构成洗钱罪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其他抗诉理由成立。

杨楠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楠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沈某、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因本案杨楠的违法所得已在本院(2013)乐刑初字第41号生效判决中予以没收,故在本案中不再作出处理。

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对杨楠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改判。

▍裁判结果:

一、杨楠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沈某无罪,周某无罪。

▍判例解析:

本案检察院指控三人共同犯洗钱罪.

一审时仅对杨楠判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另两人宣告无罪。

二审改判杨楠构成洗钱罪,但仍宣告其他二人无罪。

本案对于洗钱罪的构成以及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均均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的上游犯罪是唐俊的贩毒罪,符合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构成要素。

检察院指控杨楠构成洗钱罪,需要证明杨楠明知系唐俊毒品犯罪所得而对其性质予以掩饰、隐瞒。

但杨楠否认对唐俊贩毒一事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推定杨楠知道案涉款项系毒资,但推定杨楠知道唐俊的这些巨额款项来源不合法,而予以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此表明仅仅是概括性的知道款项系犯罪所得但并不知道是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不构成洗钱罪。

由于杨楠否认知道唐俊给其的巨款是毒资,无法适用“事实明知”进行认定,构成洗钱罪与否,需要其判断其是否系“推定明知”,也即,法院要根据各方面的证据判断杨楠是否“应当知道”唐俊给她的巨款系毒资。

二审法院从两方面推定杨楠知道系毒资:

一方面,有两名证人分别证明杨楠在与唐俊一起去九寨沟旅游时,参与了讨论制造毒品用塑料桶和铁桶哪个容易损坏的问题,且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另一方面,也更为重要的是,唐俊最初只是一家会所的普通员工,但在离职后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内却给了杨楠640万元用于购房、购车、买理财产品。这与唐俊的正常收入完全不符。

杨楠辩称自认为唐某的钱是做工程来的,也不合情理,且不说唐俊此前没有做过工程,更因为工程是资金密集型行业,前期往往更多的是垫钱而非回款。

这两方面缺一不可,否则,如果没有证人证言,便只能得出一审的结论,即杨楠概括性的知道唐俊的资金不合法,但不清楚系毒品犯罪所得。

对于沈某、周某,根据检察院的指控,该两人的洗钱行为类型应是“提供资金账户”及“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❶ 这同样需要证明沈某、周某二人明知款项是毒品犯罪所得而仍提供资金账户,但是由于沈某、周某跟唐俊没有直接往来,这方面的证据十分欠缺;

❷ 从沈、周与杨楠的总体账目往来看,沈、周转出给杨楠的款项比杨楠转入款项还要多220万,这与检察院指控沈、周提供账户协助杨楠洗钱相矛盾;

❸ 即便认为沈、周与杨楠账目往来中有的款项是洗钱,也无法确切区分哪笔款项是犯罪所得;

❹ 沈某、周某本身有较好的经济实力,账户资金往来状况与其经济实力并不完全反常;

❺ 沈某、周某之前有放贷行为,杨楠供述系向沈、周借款,因而不能排除账目往来系借款的可能性。

据此,一、二审法院均宣告沈某、周某无罪。

单某洗钱案(案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海检诉刑不诉[2019]46号 )

▍公安局认定:

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韩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单某使用其建设银行卡接收某生物公司、 科技公司、投资公司等多个涉案账户资金2900余万元,后转移资金至韩某某个人及其指定账户。

单某明知韩某某汇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是韩某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账户、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等方式取现、转账,帮助韩某某转移资金。

经查,单某取现或转账的2900余万元属于韩某某集资诈骗所得。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单某提供给韩某某使用的银行卡内流转的资金系韩某某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所得,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

对单某不起诉。

▍判例解析:

洗钱罪的构成要求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犯罪,同时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该七类犯罪的违法所得或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从本案文书来看,单某提供个人账户收取了2900余万元,但这些款项是否均属于集资诈骗所得,以及单某明知这些款项属于集资诈骗所得,均需要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符合起诉条件。

邓某某洗钱案(案号: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桑检公诉刑不诉[2018]41号)

▌案件经过:

本案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侦查终结,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邓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桑植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邓某某担任深圳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风险控制经理期间,明知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提供的人民币100万元为受贿所得,邓某某仍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资金等形式将现金转换为有价证券(股票、基金证券),用以掩饰、隐瞒该资金的来源、性质。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杨某某提供给邓某某的100万元资金系受贿款,且邓某某主观上不明知该款项的性质,无法认定邓某某构成洗钱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

对邓某某不起诉。

▌判例解析:

本案系检察院自侦案件,经指定管辖后,审查起诉的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是邓某某明知100万元资金系受贿款而协助转换为股票、基金,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系受贿款,以及邓某某知晓该款项性质,因而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肖某甲洗钱案(案号: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港检刑事检察部刑不诉[2019]15号)

▌公安局认定

肖某甲系原湖北省某政府部门干部胡某某之妻田某某的外甥女,经田某某夫妻介绍,2003年以来在黄石港区某物业公司工作,肖某甲一直与他们保持亲戚往来,其丈夫张某某在黄石及周边建筑工地做事。

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肖某甲多次协助转移胡某某夫妇违法受贿资金,掩饰隐瞒,用违法收回资金购买武汉某公馆房屋,这些资金与胡某某、田某某夫妇职业及财产状况明显不符。

❶ 2011年1月5日,邹某甲通过邹某乙、邹某丙,将现金50万元存入邹某丙尾号5316的银行卡内,由邹某乙将该银行卡交给田某某,该款为田某某受贿款,后田某某将50万元受贿款中的30万元用于支付其已与肖某甲约定的,以肖某甲的丈夫张某某名义购买的武汉某公馆小区房屋购房首付款。肖某甲应当明知田某某该30万元购房款为违法收入资金。

❷ 2008年10月8日,田某某将柯某某送给胡某某买房的100万元行贿款中的30万元存入肖某甲尾号为4980账户,肖某甲于2008年10月13日将田某该30万元和肖某甲本人的11万元合计41万元转账至黄石某房地产公司用于投资生息。肖某甲应当明知田某某委托其投资黄石某房地产公司的30万元为违法收入。

❸ 2009年8月3日,田某某操作肖某甲账户转账65万元至徐某某尾号1317账户,2009年8月4日肖某甲将田某某委托其在黄石某房地产公司投资生息30万元受贿款加上肖某甲自己的20万元转账至徐某某尾号1317账户。

2009年8月4日张某某转账35万元至徐某某尾号1317账户,2009年8月4日邹某乙转账10万元至徐某某尾号1317账户(该款流转情况目前无法查明)。

2009年8月3日柯某某用熊某某账户转账22万元至徐某某尾号1317账户,同日柯某某向徐某某尾号1317账户存入近18万元,其中田某某委托肖某甲在黄石某房地产公司投资生息的30万元为受贿款、柯某某分别汇入的22万元和18万元合计40万元为田某某在柯某某处投资的100万元40%年利息收益,按照国家规定年利息不得超出36%,其中超出部分的4%投资利息应当认定为田某某的非法收入,田某某通过各方筹集共计200万元资金转给徐某某进行投资生息,至第3年、第4年最后一次投资生息104万元。

2013年8月9日徐某某尾号4234账户将该款转账至肖某甲尾号7678账户,再由肖某甲账户将104万元转账至张某某,再由张某某转账给王某某。肖某甲应当明知该笔104万元转账款中有田某某违法收入。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黄石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认定肖某甲为田某某投资转账时应当明知转账资金系田某某的违法收入无直接证据证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

对肖某甲不起诉。

▌判例解析:

本案公安局认定的案情十分复杂,从其起诉意见书来看,使用的均是肖某甲“应当明知为违法资金”的表述,属于推定明知。但是,根据最高法院的洗钱罪司法解释,推定明知是有严格条件的,需要有其他方面的证据证明,例如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反常交易而又缺乏正当理由,否则不能轻易推定明知。

赵赢洗钱案(案号: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吉高新检刑不诉[2018]10号)

▌公安局认定:

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副行长赵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在参与中行与吉恩镍业股票定向增发的过程中。

赵某乙涉嫌受贿,赵赢为哥哥赵某乙提供自己的工商银行账号由赵某乙使用,并根据赵某乙的要求利用该账户向北京中永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2900万元,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16日先后两次分别汇入3161万元、2639万元,合计5800万元。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款项来源是否是他人受贿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

对赵赢不起诉。

▌判例解析

洗钱罪是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类犯罪的下游犯罪,构成洗钱罪的前提是上游犯罪的确定,尤其是被指控清洗的资金系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犯罪之违法所得性质的确定。

本案例表明,在上游犯罪定案之前,作为下游的洗钱犯罪欠缺起诉条件。(作者:芙蓉律师事物所 刘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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