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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在派出所内死亡,4位民警入狱,赔偿260万

原标题:男子在派出所内死亡,4位民警入狱,赔偿260万

新闻来源自公众号“蓝衬衫们”

男子在派出所内死亡,4位民警入狱,赔偿260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新31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世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晶,该局法制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麦麦提艾力·阿布来提,该局法制大队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磊磊。

法定代理人成家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家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松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园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

法定代理人苏园园。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鸿斌,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翔,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与被上诉人成磊磊、成家勤、邵松香、苏园园、成某某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行初字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晶、麦麦提艾力·阿布来提,被上诉人成磊磊、成家勤、邵松香、苏园园、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鸿斌、胡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22时,原告成磊磊酒后在朋友赵云的住处喀什市汇城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发生口角,后赵云报警。同日23时,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当日值班民警杨文钦、艾克拜尔.吐尔逊接报后处警,将原告成磊磊等三人带到喀什市多来特巴格派出所。成磊磊在派出所院内醒酒,并与值班民警发生纠纷并吵闹,值班民警多次要求成磊磊离开均遭拒绝后,将成磊磊关入派出所候问室,并先后给汤金龙、赵云做笔录,6月9日凌晨3时,原告成磊磊在派出所候问室多次与民警吵闹发生纠纷,值班民警对原告成磊磊进行约束醒酒,至2013年6月9日凌晨2时35分值班民警第一次呼叫120,医务人员来到该所对原告成磊磊进行救治,被告的值班民警称成磊磊因醉酒后睡觉,未将约束成磊磊的过程告知医生。120医务人员对原告成磊磊进行查体并测量血压、心跳后,告诉在场民警,成磊磊系酒后嗜睡。120离开后,民警将原告成磊磊抬进候问室里间,让汤金龙、赵云留在该候问室外间陪着成磊磊,并将办案区的门锁上。2013年6月9日上午10时,值班民警进行交接班发现成磊磊不省人事,第二次呼叫120,后将成磊磊送至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入院诊断为脑出血、吸入性肺炎、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全身皮肤多处擦伤,经重症监护、特级护理、报病危,给予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降颅内压、保护胃黏膜,抗炎等,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住院292天,花去费用446468.07元。出院情况右侧肢体偏瘫,失语,理解力可。出院诊断,脑出血、中枢性呼吸衰竭、中枢性高热、脑水肿等,出院医嘱:继续给予康复功能锻炼,促进肢体功能恢复。

2013年8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司鉴所临鉴字[2013]第0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成磊磊颅脑损伤致双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为重伤。2、现有材料不支持成磊磊脑出血与自身疾病情况存在因果关系。3、成磊磊脑部损伤特点的形成倾向于外力造成损伤。

2013年12月17日,检察院委托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1.成磊磊因外力导致其颅脑损伤,现遗留有右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二级伤残;2.成磊磊劳动能力被评定为完全丧失;3.成磊磊的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4、成磊磊的后续医疗费13120元,但原告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5.成磊磊的营养期为180日。

原告成磊磊住院期间,其父亲及亲属从山东省到喀什来往发生的交通费为23528元,住宿费36120元。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300元。原告出院后由亲属带回山东。

2014年6月24日,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疏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文钦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索连升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艾克拜尔.吐尔逊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刘永川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民警在行使职权时,对成磊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采取暴力手段,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对约束在候问室内存在生命危险的原告成磊磊未履行法定的看管义务,导致原告重伤,长期昏迷,全身瘫痪,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9588.07元、护理费2308381.25元、误工费38532.48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47580、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008元,以上合计4684597.8元。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成磊磊在被告派出所约束醒酒过程中造成二级伤残,被告的值班民警因玩忽职守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告称原告的伤害与值班民警玩忽职守没有必然联系,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但被告未提交该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喀什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喀什市公安局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459588.07元(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6468.07元,2013年12月17日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成磊磊后续治疗费13120元)。2、护理费1091230元(成磊磊住院期间10个月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52379元÷1210=43650元。及今后二十年的护理费52379元20年=1047580元)。3、误工费38532.48元(2013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192天,自2013年6月8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3年12月16日)。4、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3120元,2013年12月17日,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以20年计,成磊磊共需手摇轮椅4台,防褥疮坐垫20个。5、营养费5400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180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942822元,原告成磊磊伤残等级二级,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2379元20年90%。7、鉴定费3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1)按国家退休年龄,成家勤从61岁,邵松香从55岁开始,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各290元至死亡止。(2)成某某从2013年至18岁止:290元/年12月11年÷2=191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603132.55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喀什市公安局不服原判决,上诉称“请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抚养费核实后重新予以认定。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仅依据受伤时的鉴定和伤残鉴定计算相关费用不当,被上诉人成磊磊现在是否需要完全护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成磊磊、成家勤、邵松香、苏园园、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庭审中,喀什市公安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3号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证明喀什市公安局应按照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成磊磊的生活照,证明成磊磊的健康状况有所好转,不需要完全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全额赔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对成磊磊的康复情况应当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依照生活照进行判断。

本院认为,喀什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成磊磊在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派出所约束醒酒过程中,由于值班民警在行使职权中玩忽职守,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被上诉人成磊磊二级伤残的后果,可以认定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因其违法行为对被上诉人成磊磊造成的伤害,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经审查,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和成磊磊的伤残鉴定作为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辅助具费、抚养费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阿地力江·阿布都克力木

代理审判员 焦 阳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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